市人民政府网发布《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将于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了征地补偿的标准。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同时,办法也明确了违法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征收农用地安置补助费占70%
办法要求,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区片综合地价中,土地补偿费占30%,安置补助费占70%。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征收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8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发放给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的2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安置补助费按照规定发放给人员安置对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房屋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按照重置价格标准补偿。
本办法所称其他地上附着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补偿方式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征收林地的林木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征收林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违法建筑物不予补偿
办法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1.违法建(构)筑物;
2.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栽种的青苗及花草、树木等附着物;
3.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情形。
此外,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持有合法证照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综合考虑生产经营年限、规模、类别、搬迁损失、搬迁难易度等因素,对生产经营者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三、将符合条件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社保体系
办法指出,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中产生。
下列人员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1.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2.因出生、政策性移民将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3.因合法收养、合法婚姻将户口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并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4.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军士和义务兵、儿童福利机构孤儿、服刑人员;
5.按照本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保留征地补偿安置权利的人员;
6.因其他原因,户口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迁出进城落户,但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办法还指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并安排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人员安置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办法以及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四、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应给予自建住房补助
办法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且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人员全部为住房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在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持有征地范围内被搬迁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且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但住房未被搬迁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应当给予自建住房补助,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住房安置对象夫妻双方均无子女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照原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