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交通运输部等六部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与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统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网约车经营管理工作。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网约车经营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网约车经营行政审批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市场监管、人民银行、税务、通信、网信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六条 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以人为本的原则。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
(三)具备供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
(四)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六)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七)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八)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行政审批服务、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九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网约车经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五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价位不低于12万元(以裸车购车发票为准);
(三)自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日不超过24个月;
(四)应在服务所在地行政区域或本辖区内注册登记,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五)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六)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个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车辆所有人为公司的,公司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具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管理能力,具有不低于车辆规模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六条 服务所在地相关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根据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七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五)有经营服务所在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根据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做好网约车车辆资质、驾驶员资格审查以及经营管理、安全服务管理等工作,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经营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经营服务的车辆相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经营服务所在地相关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报备。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保证线上提供经营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经营服务的驾驶员相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经营服务所在地相关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报备。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和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时,应当向约车人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通过提供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向乘客出具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驾驶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经营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措施,予以补救。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经营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四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三十五条 禁止网约车和驾驶员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活动。
网约车不得同时接入两个(含)以上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经营服务,不得悬挂、喷涂、张贴任何标志标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证件核发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辖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有权根据工作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条 通信、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的下列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一)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
(二)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
(三)利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
(四)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
通信、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进行处置。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二条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市场监管、人民银行、税务、通信、网信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等六部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等六部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等六部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四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等六部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指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私人小客车合乘是非营利性质的出行方式,其中分摊部分出行成本包括合乘里程消耗的油、气、电费用和收费公路通行费用。私人小客车合乘提供者不得向合乘者分摊驾驶劳务费用。
第五十二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0年12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8日。济宁市人民政府2017年8月30日印发的《济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济政发〔2017〕18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济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