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江苏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车船税法和车船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税目范围、税额幅度内调整本省车辆的具体税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车船、校车、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前款所称公共交通车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运营资格;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
(三)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
本条第一款所称校车,按照国务院《校车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的,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车船登记、检验等部门或者机构代征车船税,也可以在上述部门或者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收事宜。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具体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已经代收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已经缴纳车船税的,税务机关不得重复征收车船税。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的,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以车船的登记地为纳税地点。
委托代征车船税的,以受委托的部门或者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九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具体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纳税人应当一次性缴纳全年税款。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交强险之前。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以及受委托代征车船税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于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上月代收或者代征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应当同时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报告以及省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车船税征收管理的领导,协调解决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应税车船的相关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建立车船税涉税信息平台,建立健全车船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三条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向税务机关提供信息、接受委托代征和协助把关等方式,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在船舶监管过程中,加强对船舶车船税缴纳情况的查验,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