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安置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人权益,依据《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印发关于推进南京市住 房保障体系转型实施意见的通知》、《南京市国有 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征收安置房既可以在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后申购,也可以作为产权调换房源用于产权调换。
第三条 申购征收安置房的,不得再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再申购征收安置房。
第四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且在本市无其他产权住房,也未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房,符合规定的可以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
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套型以中小户型为主,供应给住房困难家庭的套型按人口分配,中1人户45m左右,2人户55m左右,3人户65m左右, 4人及以不超过90m。
第五条 申购共有产权保障房的被征收人,应提供下列材料向征收实施单位申请:
(一)签订的征收货币补偿协议;
(二)产证、公房租赁证等家庭住房状况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家庭成员婚姻状况材料;
(五)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征收实施单位受理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后,岖房屋征收部]初审、区住房保障部门复审后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第七条 经审核通过的申购共有产权保障房的被征收人,应与政府委托部]或机构签订购房合同。
第八条 被征收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宁政规字 [2015] 12号)中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九条 征收项目使用征收安置房的,征收补偿方案中应明确征收安置房的地点型、价格或价格确定方式等事项。
该项目的征收安置房源信息应统-纳入征收信息系统房源信息库,可作为产权调换房源证明。征收安置房已被申购的,应及时录入征收信息系统纳入管理。
第十条 申购征收安置房的被征收人,岖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征收签约搬迁的先后顺序,组织被征收人选购征收安置房。被征收人应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选择征收安置房,并与区房屋征收部门或政府委托机构签订征收安置房购买协议,明确征收安置房的地点型、价格、过渡期限、超期过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
在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未选择征收安置房的,征收安置房源可作为其它征收项目或其它性质房源使用。
第十一条 购买征收安置房的征收补偿资金实行封闭运作的,在被征收人签订安置房购买协议后,可将其征收补偿资金直接划入征收安置房建设单位作为建设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封闭资金为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总额部分,不包括装饰装修价值及其它补助、补贴费用。
征收安置房交付后,封闭资金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差价。
第十三条 封闭资金利息的计息期以交房之日或法院司法强制执行之日为起始日,以征收安置房交付之日为终止日。对封闭资金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安置房尚未建成的,可根据征收安置房的规划条件等评估要素,对征收安置房评估确定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 各区政府根据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和项目情况,提出征收安置房地块选址意见,报市有关部门办理征收安置房建设前期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征收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合同中应明确征收安置房建设后的交付价格,其中安置房建设管理费用、利润率执行国家、省、市保障房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征收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有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建设周期以及房屋竣工交付日期等相关事宜组织建设。
第十八条 征收安置房建成后,开发建设单位交付给所在区政府。
第十九条 征收安置房项目中,征收安置房销售价格与交付价格之间的差价部分,应专项用于征收安置房建设,由征收项目所在地政府负责监管。
第二十条 区政府应与开发建设单位、市级有关部门做好征收安置房成本核定、价格结算等工作,实行全程跟踪审计。
第二十一条 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征收安置房可以调剂为共有产权保障房、公共租赁住房使用。需调剂使用的,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需变更为同户籍内共同使用人购买征收安置房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在征收安置房购买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实施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和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