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大家有没有遇到过,当遭遇强拆后我们眼前仅剩一片废墟。当然我们可以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但我们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去证明在这次的强拆行动中,丢失和损失物品的数额,如果行政部门在拆除之前做了调查和记录那我们还可以根据他们的记录索赔。但若是该部门没有做记录或者不提供这些记录,那我们该如何索赔呢?难道就这么算了吗?事情当然不是这样的,下面就请大家跟即明律师一起来看看,当我们遭遇这样的事情后,应该如何维权。
2005年刘某承包了山东省某镇一纸厂北的一块土地,种植了核桃、山楂等果树。当地征收方认为刘某未经许可擅自建设的果园系违法建筑,应予拆除,2018年10月27日征收方组织了工作人员将刘某的果园强制清除。
刘某认为当地征收方强制清除其果园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请判决确认被告强制砍伐其涉案树木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种植户提出:赔20万!法院:赔偿22万!
在庭审过程中,刘某提出,其聘请了评估公司对违法强拆造成的果园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公司经评估后认定刘某的损失为20万元。但由于一些物品如屋内生活用品、养鸡损失以及养殖金蝉的损失因灭失,受客观条件的限制,评估人员无法进行现场勘验,因此无法进行评估。征收方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
最终法院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两万元。法院判决当地征收方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
当地征收方拿到判决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费用过高,不服一审判决,故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征收方依然没有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原判。
看完案例学法律:行政赔偿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权益
看到这里就会有读者提出疑惑了,不是说“谁主张,谁举证”吗,刘某既然提供不了损失的金额,按这个说法当地征收方应该不需要赔偿这笔钱啊。您要是这么想可就错了,法院究竟为何这么判决呢,您还得跟着即明律师继续往下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证明妨害情形的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尤其是集体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违法建筑治理时,较为常见的问题是行政机关片面追求行政效率而便宜从事,甚至牺牲正当程序、不作法律文书就径行强制拆除、清除的事实行为也时有发生。
在此情况下,可以适用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一般由原告主张其损失,而转由被告提供损害情况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这是因为:一方面,强制拆除、清除等事实行为的突发性往往在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或难以举证其损害情况,特别是地上附着物被突然损毁后,原告很难提供物品的损害情况,故不宜将举证责任再加诸于原告自身;
另一方面,强制拆除、清除等事实行为的违法性通常在主观上反映了行政机关陷原告举证不能的过错程度,即没有给原告留出必要的、合理的自行防备、纠正或者腾迁的机会和期限,以使原告避免损失扩大或者证明损害情况,故行政机关要对给原告造成的证明妨害承担符合其违法情形、过错程度的相应代价。
具体而言,权力之所在,即职责之所在,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清除的过程中理应知晓地上附着物等的相关情况,并应当做好强制拆除、清除标的外相关物品的清点、登记、保管以及后期退还工作,遑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时所附加的审慎注意义务,故由应当且可能掌握更多线索的被告对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为宜。
因此,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边际事实,结合诉辩意见、举证责任,并运用逻辑推理、生活经验等,所确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及数额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