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责任
虐待儿童,情节恶劣的,以虐待罪论处。
对儿童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以遗弃罪论处。
溺婴,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明知校舍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教唆儿童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儿童吸食、注射毒品,依法从重处罚。
(二)民事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以恶意串通、欺诈、胁迫、非法掩盖,剥夺没有生活来源儿童的遗产份额,不让儿童接受奖励、赠予、报酬的行为均属无效。
(三)行政责任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儿童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儿童活动的场所允许儿童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儿童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向儿童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儿童合法权益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制作或者向儿童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用于儿童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向儿童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儿童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儿童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儿童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儿童,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胁迫、诱骗、利用儿童乞讨或者组织儿童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我国的法律法规是严格的保护我国的未成人的权益的,无论是其财产权益还是人身权益,只要是纳入到我国的法律法规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实施侵害的行为的,如果是实施侵害的行为的,此时是会被予以处罚的,并且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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