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养犬管理条例》(2017年8月31日东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五项所列区域饲养犬只或者携犬进入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二)在重点管理区未经登记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二百元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四)在重点管理区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的,责令改正,处每只二百元罚款。
(五)在一般管理区对烈性犬、大型犬不进行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六)虐待犬只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处五百元罚款。
(七)在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未佩戴电子标识牌,未用犬绳(链)牵引,进入电梯间未采取预防犬只伤人措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五十元罚款。
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犬只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侵占楼道、绿地等住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养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携犬出户不即时清理犬粪的,责令改正,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所列区域饲养犬只或者携犬进入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犬只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并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