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Beginning
收容、领养和处置
收容场所设立
市、县(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养犬管理需要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流浪犬、无主犬、送养犬以及其他应当收容的犬只。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收养活动。
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救助收养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
收容场所管理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收容、救助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检疫等措施,并登记造册。
对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时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的费用。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按无主犬处理。
犬只领养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的流浪犬、无主犬,经检疫合格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可以按规定进行领养;无人领养的,犬只收容场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病犬处置
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报告当地农业农村部门进行疫病检测。
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死亡处置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处理费用由养犬人自行承担,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经营规定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登记、免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用于销售、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取得有效检疫证明和相关证明。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