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Beginning
一、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内,携犬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的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免疫单位应当对符合免疫条件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发放犬只免疫证,并将免疫信息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在接种狂犬病疫苗时植入电子标识。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
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禁止在城镇居民生活区饲 养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
本市烈性犬的禁养品种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