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行为指南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医疗卫生领域有序竞争和健康发展,维护医疗服务提供者和医疗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并规范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扬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制定行为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非公立医疗机构是指经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审核批准的公立医疗机构名录之外的所有医疗机构。
本规则所称医疗服务价格行为是指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备案的诊疗科目和诊疗技术范围内提供医疗服务、药品、特殊医用材料所发生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非公立医疗机构自主定价。
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所有医疗服务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考虑医疗服务成本,兼顾市场供求和支付方的承受能力自主合理制定价格。价格制定或调整需公示一周并书面告知当地医保、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后执行,并保持一定时期内价格水平相对稳定,调价周期原则上不少于6个月。
凡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按规定程序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范围,并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支付政策,保证参保人员在定点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看病就医费用能够及时报销。医保经办机构应按医保付费方式改革的要求,与定点非公立医疗机构通过谈判确定具体付费方式和标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第四条 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设立医疗服务项目。在国家和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之外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申报程序的规定申报立项。
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可自行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在国家和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之内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参照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确定项目编码、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和说明等。为便于信息化管理,在国家和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之外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实行统一的九位编码,第一、二、三位统一编码为910;第四、五位代表《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手册》的二级分类编码(见附表);第六—九位代表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顺序码(0001-9999)。市医疗保障局根据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自主立项的具体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按对应的二级分类进行编码登记。
第五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药品价格以药品零售包装实际购进价为基础,按照一定加价率自主制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示药品价格。非公立医疗机构制定或调整加价率前应当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医保行政部门后执行,加价率调整周期原则上不少于12个月。
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列入品种管理目录的特殊医用材料,实行差率和差额“双控”的办法。即由医疗机构按照实际购进价格顺加最高不超过5%的差率作价,单件材料的加价金额不得超过100元。
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取消药品、医用耗材加成。
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国家、省、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医用耗材)阳光采购联盟。
第六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
(一)价格公示内容
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内容包括: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名称、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说明等。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还应公示项目编码。
药品价格公示内容包括:药品的通用名(或商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厂家等。
特殊医用材料价格公示内容包括:特殊医用材料品名、规格、型号、计价单位、价格、生产厂家等。
非公立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应同时公布价格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二)价格公示方式
在显著位置采用公示牌、价目表、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公示医疗服务、药品、特殊医用材料价格以及举报电话等,并严格执行公示的价格。
第七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实行门诊及住院费用清单制度,免费向患者提供门诊收费结算清单、住院一日费用清单及结算清单。
门诊收费结算清单、住院一日费用清单及结算清单均须注明患者姓名、就诊日期,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及价格,药品和特殊医用材料的品规、数量、价格,医药费用总额等内容。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还应标明住院及出院日期、住院天数等内容,其中,医保病人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应注明自付比例,可报销基数等内容。
第八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费用查询制度,设立查询服务机构,安排专门人员,提供查询设施,免费向服务对象提供查询服务。
第九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诚信建设,遵循卫生行业技术规范,建立主动控费机制,规范价格行为和诊疗行为,杜绝过度检查、过度治疗、不合理用药、不合理使用耗材、大处方等损害患者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成本核算和成本控制管理制度,药品、特殊医用材料实际采购价格和医疗服务价格档案管理制度、价格投诉处理制度等,建立由分管负责人、物价员、相关科室组成的医药价格管理小组,明确物价员工作职责,加强内部管理。
第十一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保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医疗服务、药品和特殊医用材料价格的监测数据,配合医保行政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医保、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价格政策指导,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规范价格行为,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健康发展,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本指南由市医疗保障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指南自2021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