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社会保障卡申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的申领和使用,保障持卡人安全、规范、便利用卡,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保卡,是指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规划,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合作银行面向社会公众发行,具有身份凭证、信息记录、自助查询、就医结算、缴费和待遇领取等社会保障应用功能,以及现金存取、转账、消费和缴费支付等金融应用功能的集成电路(IC)卡,是持卡人享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信息载体。
宁夏社保卡执行全国统一的标准规范,遵循一人一卡、一卡多用、全国通用的基本原则。
社保卡包括实体社保卡和电子社保卡。
电子社保卡是实体社保卡的线上形态和电子证照,是持卡人线上享受人社服务等民生服务的电子凭证和结算工具,与实体社保卡一一对应、唯一映射、状态相同、功能相通,由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统一签发、统一认证、统一管理。
第三条宁夏户籍人员和在宁夏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人员(含外省人员、港澳台居民、外国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申领和使用社保卡。
第四条 宁夏社保卡的申领、挂失、解挂、补领、换领、使用、注销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宁夏社保卡卡面有持卡人姓名、相片、社会保障号码、银行卡账号等个人信息项目。芯片内依据社保卡规范和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行业标准,记载有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权益信息项目。
中国公民的姓名使用规范汉字表示。其他人员姓名采用与有效身份证件登记一致的汉字,没有汉字姓名的可用字母表示。
未满七周岁的学龄前儿童可以不采集相片,相片区域空置。年满七周岁的儿童应当持居民身份证申领(换领)印有相片的社保卡。
第六条 持有居民身份证的社会保障号码采用十八位公民身份号码;没有居民身份证,持有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中国公民、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按照全国统一规则编制。
第七条 实体社保卡的编号是社保卡卡号,按照全国统一规则编制。
电子社保卡的编号是电子社保卡卡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统一生成。
第二章 管理服务机构
第八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一)建立为社保卡应用提供后台支持的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库和适于用卡方式的信息网络;
(二)具备支持社保卡管理和应用的技术力量,包括人员、设备等,能够维护社保卡应用系统运行;
(三)负责社保卡卡内文件结构设计、社保密钥加载、社保信息写入工作。
(四)全区制卡数据的汇总、整理、比对、校验;
(五)社保卡制作过程中的流转、登记、整理、出入库、进度管理等工作;
(六)负责社保卡卡商的招标采购工作;
(七)指导监督卡商按照社保卡规范结构制卡;
(八)协调有关合作银行为卡商提供金融数据;
(九)负责对芯片供应商和卡商的管理,确保个人信息和卡片的安全。 第九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
(一)社保卡(包括预制卡)入库和出库管理;
(二)办理社保卡发放、补换、启用、状态查询、信息变更;社保功能的密码解锁、重置、修改;社保卡的挂失、解挂及注销等业务;
(三)社保卡发放登记和信息反馈;
(四)执行社保卡即时制卡、立等可取、及时发放。
第十条 合作银行(营业网点)负责:
(一)办理社保卡金融功能的激活、挂失、解挂、金融账户密码修改和注销等业务;
(二)对老年人、伤残等行动不便人群,开展上门激活社保卡金融功能等金融服务。
第三章 申领和启用
第十一条 申领人办理实体社保卡申领业务,可以通过各类线上服务渠道网上申领或者前往社保卡服务窗口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人在社保卡服务窗口办理实体社保卡申领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宁夏户籍人员:
1.7周岁(含)以上人员办理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
2.由他人代理申领社保卡:
(1)申领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7周岁以下人员);
(2)代办人居民身份证或社保卡。
(二)外省户籍人员:居民身份证。
(三)港澳台、外国公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公民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等。
社保卡相片应统一使用身份证照片。
第十三条 申领人通过网上服务平台申领实体社保卡的,在收到实体卡完成实名身份核验后启用社保功能。
第十四条社保卡金融功能需由持卡人到合作银行营业网点办理激活手续。
第十五条 社保卡设有社保功能密码和金融功能密码,社保功能密码的解锁重置和修改时应当采集持卡人相片。金融功能密码的管理,遵循社保卡合作银行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首次申领社保卡免费,补(换)领社保卡统一按照相关收费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四章 挂失与解挂
第十七条社保卡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办理社保功能和金融功能挂失手续,避免个人权益和金融账户资金受到侵害。
办理社保功能挂失,可通过各类线上服务渠道或者线下的社保卡经办服务窗口办理。金融功能挂失按照合作银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持卡人办理挂失后,未办理补领申请手续前,社保卡找回的,办理解挂,恢复该卡的正常使用。
办理解挂,持卡人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分别到社保卡经办服务窗口、社保卡合作银行网点,办理社保功能、金融功能解挂。
第五章 补领与换领
第十九条社保卡丢失的,持卡人应当补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卡人应当换领社保卡:
(一)社保卡损坏不能在读卡设备上正常读写的;
(二)社保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
(三)持卡人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等卡面信息变更的;
(四)因个人用卡需求主动申请换领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换领社保卡的。
补领、换领社保卡所需材料参照第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补(换)社保卡的,原卡社保功能自新卡启用之时即注销。
第二十二条社保卡丢失的,持卡人可通过“我的宁夏”、电子社保卡服务渠道、国家人社政务服务平台、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等申请补领社保卡。
第六章 使用
第二十三条 社保卡和电子社保卡主要有读卡、扫码、线上等使用方式,可以在下列情形中使用:
(一)作为身份凭证办理各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享受各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
(二)自助查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权益信息;
(三)就医购药服务身份识别、费用即时结算、信息服务;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个人缴费和待遇领取;
(五)其他行业领域各类财政惠民惠农补贴资金领取;
(六)交通出行、旅游观光、文化体验等服务;
(七)持卡办理现金存取、转账、消费和缴费支付等业务;
(八)残疾人社保卡除上述使用情形外,还具有残疾人身份识别功能;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社保卡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给他人,不得出售、购买社保卡,不得冒用、盗用他人社保卡。
第二十五条 持卡人因被收监服刑、失踪等原因中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业务经办机构应当在办理中止业务手续时,同步中止其社保卡中除自助查询、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外的其他社会保障功能。
第二十六条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社保卡及其密码,避免社保卡的丢失或者损坏,避免使用社保功能初始密码或者设置过于简单的密码。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对持卡人采取强制措施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扣押社保卡。
第七章 注销
第二十八条 因持卡人死亡、出国(境)定居等原因终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的,应当办理社保卡注销。
持卡人或者代理人在办理社保卡注销手续后,应当到社保卡合作银行网点办理金融账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各社保经办机构通过信息核查比对,发现持卡人死亡的,自动注销社保卡社保功能,并通知代理人向应用相关部门、合作银行反馈有关情况,按照各部门政策制度规定及合作银行风险防控规则进行处置。
第八章 投诉处置
第三十条 持卡人遇到以下情形的,可实名向各社保卡管理经办服务机构或拨打宁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热线12333进行投诉或建议。
(一)未按本通知办理相应业务事项的;
(二)窗口工作人员存在不合理收费的;
(三)使用社保卡在ATM机跨行(跨地区)取款,每月前三笔收取手续费的;
(四)发现出租、出借,出售、购买,冒用、盗用他人社保卡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