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完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便民高效、规范有序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建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体系,并将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政务服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及相关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开展流动人口居住服务管理工作。
市、区统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承担镇(街道)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以及居住证申领的受理、核查、发放和签注工作;
(二)采集流动人口及流动人口居所的基础信息,建立并管理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档案;
(三)开展流动人口及其居所的巡查、走访、登记、注销、信息核查等日常工作;
(四)发现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及违法犯罪线索时,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协助查处涉及流动人口或者流动人口居所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辖区内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前款规定的工作。
服务管理机构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居住登记、居住证服务管理等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库进行管理和应用。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机关、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电信、水电、医院、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应当将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汇入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流动人口信息整合、共享、应用。
流动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居所地址、婚姻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随迁子女、学历、相片、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用或者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用协助管理流动人口的人员,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协助管理流动人口的人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其工资待遇由各区参照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自行核定。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报居住登记;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一)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二)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
(三)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实际居住并申报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居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鼓励按照规定申领居住证。
流动人口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申报居住登记后申领居住证,不受居住登记满半年限制:
(一)在本市缴纳社保满半年的;
(二)在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取得本市合法所有权满半年的房屋居住的;
(三)在本市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满半年的;
(四)在本市旅馆业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居住满半年的。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送制度,居所报送义务人应当主动、如实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第十三条 居所报送义务人按照以下规定划分:
(一)流动人口居所为出租房屋的,房屋出租人为居所报送义务人;因存在承包经营、转租或者受委托代管等情形的,承包经营、转租或者受委托代管等实际管理人为居所报送义务人;
(二)流动人口居所为用人单位宿舍的,用人单位为居所报送义务人;
(三)流动人口居所为本人或者直系亲属自购、自建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居所报送义务人;
(四)流动人口居所为借住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居所报送义务人;
(五)流动人口居所为前项所列情形以外的,居所提供人为居所报送义务人。
实际管理人为居所报送义务人的,居所所有人、提供人应当督促实际管理人履行报送义务。
流动人口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履行申报居住信息的义务。
第十四条 居所报送义务人为流动人口提供居所时,应当查看居住人员身份信息。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查看身份信息的,不得提供居所。
第十五条 居所报送义务人应当报送下列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一)流动人口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二)居所报送义务人本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现居住地址、联系方式;居所报送义务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供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单位授权委托书、承办人员身份证明等;
(三)居所地址、类型;
(四)流动人口入住、搬离时间。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居所报送义务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并分别在流动人口入住和搬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居所报送义务人应当分别在流动人口入住和搬离时,即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居所报送义务人,应当分别在流动人口入住和搬离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对居住时间不满十五日的流动人口,可以不报送其居住信息。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向居所报送义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个人信息。流动人口拒绝提供信息的,居所报送义务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流动人口、居所报送义务人故意提供、报送虚假信息等不良行为,纳入信用管理,并且录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居所报送义务人可以通过互联网自助申报平台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也可以到流动人口居住所在地镇(街道)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行政服务窗口办理。
受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实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人数二千人以上的,镇(街道)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派驻协助管理流动人口的人员,设置对外服务窗口,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相关政务网站、服务窗口公开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各项业务的办理流程和时限,公示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办理单位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拓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申报、采集、核查方式,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以及其他便捷途径,为居所报送义务人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以及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获悉的流动人口及其居所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获悉的流动人口及其居所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居所提供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发现治安安全隐患和居所内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流动人口居所提供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应当在下列居所安装门禁和视频系统,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一)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的房屋;
(二)居住人数三十人以上的宿舍;
(三)居住人数三十人以上的非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居所提供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服务管理机构开展流动人口居所管理工作。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服务管理机构开展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登记、巡查等服务管理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居所提供人、实际管理人和旅馆业、学校应当为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提供便利,并如实提供、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流动人口查询本人的居住登记信息或者居住证信息,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持本市有效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公共服务便利外,还可以享受本市下列公共服务便利:
(一)申请稳定居住就业入户、积分入户;
(二)申请保障性住房;
(三)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技能晋升培训补贴、创业资金扶持;
(四)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孕前优生检查项目;
(五)申请随迁子女积分入学;
(六)随迁子女按照有关规定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中考;
(七)申办老年人优待证;
(八)申请因病致贫医疗救助和临时救助;
(九)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传染病防治和适龄儿童免疫规划服务;
(十)符合有关规定的,按照当地居民标准办理人身损害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流动人口未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居所报送义务人虚假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虚假报送居住信息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居所为不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居所报送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租赁人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未按规定报送与租赁人同住的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报送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二)居所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居所报送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租住人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居所为用人单位宿舍,居所报送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报送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居所报送义务人未按规定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报送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流动人口拒绝向居所报送义务人提供本人身份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罚款;流动人口向居所报送义务人虚假提供身份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获悉的流动人口及其居所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个人违法的,处一千元罚款;单位违法的,处一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