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实施时间:自2024年5月18日起开始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更好地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24号)和《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各类用人单位开发,并经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通过使用就业补助资金安置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使用应当坚持“托底线、救急难、临时性”属性,按照“按需设岗、一人一岗,以岗聘任、在岗领补、有序退岗”的管理机制,科学控制公益性岗位规模,避免福利化倾向,为就业困难人员谋福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满足公共利益和就业困难人员需要的非营利性基层公共服务类岗位、公共管理类岗位,一般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岗位。
第五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社会公共服务岗位、社区公益性服务岗位。
1.社会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专员(含就业服务专员)、劳动力统计调查员、社区治安联防协管员以及为城镇和社区居民提供服务的交通协管、市政管理、环境管理、物业管理、托育养老等服务的岗位,市政公共设施设备管理养护和景区、景点、公共场所的保洁、城市绿化维护等岗位。
2.社区公益性服务岗位,具体包括街道、社区配备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专员(含就业服务专员),街道、社区开办的非营利性机构中从事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养老服务、保洁、保安等社会化服务岗位。
第六条 乡村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乡镇、村委配备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专员(含就业服务专员)、乡村生态护林员、河(渠)道维护员、保洁员、养老服务员、移民社区服务人员、乡村学校安全员、公益设施管理员等从事乡村公共服务类岗位。
第七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每年下达全区公益性岗位计划。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动摸底调查,收集用人单位需求申请,根据就业困难人员需求、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和资金承受能力,适当增设本地区公益性岗位数量和类别,确定岗位拟招用人员,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安置对象
第八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的对象为法定劳动年龄内通过市场化渠道难以就业的困难人员,就业困难人员范围按照《关于做好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经办服务工作的通知》(宁人社规字〔2020〕20号)规定执行(见附件1)。
第九条 乡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无法离乡、无业可扶、就业困难”且有就业意愿和就业能力,能胜任岗位工作的脱贫人口(含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见附件2)、农村低收入人口、农村残疾人、农村大龄(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就业困难等人员。
公职人员(含已享受退休待遇人员)、财政供养、已领取其他类财政补贴或村(镇)集体经济补贴的村(镇)干部(人员)不得纳入乡村公益性岗位安置范围。
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应根据家庭困难情况、劳动者年龄、职业技能水平、身体状况等因素,建立排序机制,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和有劳动能力及就业意愿的残疾人。一个就业困难家庭,当期只能安置1人在公益性岗位就业。
第四章 安置程序
第十一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发布公告、个人申请、基层审核、公示审定、培训上岗工作程序,组织实施本地公益性岗位安置工作。
第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程序:
(一)发布公告。各地根据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公益性岗位安置公告,明确告知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补贴标准、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工作地点、享受补贴时间、安置人员名单等信息。
(二)个人申请
1.符合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范围的就业困难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明向所在地民生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2.符合乡村公益性岗位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持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出申请。
(三)基层审核。由民生服务中心、村委会对申请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料进行初审,审核合格的,将人员名册及相关资料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四)公示审定。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报送的申报公益性岗位名册资料进行终审,研究确定拟安置人员,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予以安置。
(五)培训上岗。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岗位要求组织安置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城镇公益性岗位)或服务协议(乡村公益性岗位),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在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后及时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就业登记和劳动用工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自治区公益性岗位任务指标下达后按照安置程序组织实施。
第五章 在岗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人员在岗补贴执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部分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按规定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各地指导用人单位依法依规为城镇公益性岗位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五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依法所签订的劳动合同3年一签订),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对期满后仍然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零就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重度残疾人员,可再次按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重新计算,并将人员信息报送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财政厅备案,累计安置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
第十六条 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在岗待遇以所在地级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按月发放。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确定商业保险经办机构,为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统一购买不高于50万元额度的商业意外伤害保险(中途离职的,其意外伤害保险取消,变更为该岗位承继者并继续享受原商业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乡村公益性岗位所签订的服务协议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期满后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岗位补贴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对补贴期满后仍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且存在返贫、致贫风险的农村脱贫人口,可再次按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岗位补贴和意外伤害保险期限重新计算,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备案,累计安置次数不超过2次。
第十八条 市、县(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与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资金“一卡通”方式发放,并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鼓励优先使用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
第六章 岗位管理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按照“谁用人、谁管理、谁考核、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用人单位是城镇公益性岗位管理第一责任人,乡镇是乡村公益性岗位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乡镇(社区)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人员日常考勤、在岗履职考核、信息报送、公示公告、请销假管理等工作机制,每月对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开展任务完成、在岗考勤等管理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管理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考勤管理、补贴发放、违规处理等规章制度;
(二)依法依规与安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城镇公益性岗位)或服务协议(乡村公益性岗位),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费)或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费;
(三)健全完善安置人员台账(包括人员名单、岗位名称、设立单位、享受补贴年限等)以及收集保存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治整改;
(五)其他相关内容及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公益性岗位管理考核细则,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工作机制。平时考核注重用人单位和乡镇(社区)考勤情况以及岗位人员工作表现等,于当月30日前审核完毕,次月10日前对审核合格的发放岗位补贴。年终考核注重全年用人单位和乡镇(社区)以及岗位人员履职尽责情况。
对平时考核及年终考核不合格的用人单位、乡镇(社区)以及岗位人员,按本地区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公益性岗位人员因故中断岗位期限时,由用人单位、乡镇(社区)在10日内提出补充意见,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5日内答复,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之安置程序将补充人员安置在原岗位,期限从上岗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监督检查执行归口管理原则,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加大平时检查抽查,确保公益性岗位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工作职责如下:
(一)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组织全区使用就业补助资金开发公益性岗位管理和监督检查,每半年组织开展调研工作,不定期进行抽查检查,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全区公益性岗位管理使用中出现的问题。
(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全区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保障工作,督促各级财政部门严格执行预算,确保公益性岗位补贴及时发放,会同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共同研究解决公益性岗位管理使用中出现的问题。
(三)地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开发指导、督促整改本辖区公益性岗位管理使用及出现的问题,指定专人负责公益性岗位使用管理监督,每季度不定期进行抽查检查,定期召开会议,统筹协调公益性岗位相关工作。
(四)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制定本县(区)公益性岗位管理考勤考核实施细则,对公益性岗位日常考勤、岗位补贴发放等进行审核把关,每月抽查用人单位、乡镇(社区)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考核细则执行情况及在岗工作情况(抽查比例不少于安置人员的15%,含实地访查、电话抽查等),按时间节点发放岗位补贴,做好抽查台账记录,督促整治整改出现的各类问题。
(五)各市、县(区)财政局: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惠民惠农资金“一卡通”,及时发放公益性岗位人员补贴,加强资金使用监督管理。
(六)用人单位、乡镇(社区):负责公益性岗位日常考核管理和按时间节点核缴社会保险补贴,每月按时考核公益性岗位人员,及时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考勤情况。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上级请示汇报,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侵害公益性岗位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性岗位相关补贴资金监管,对安置非就业困难人员、虚报冒领骗取补贴、“吃空饷”、冒名顶岗等违法违规情形,及时纠正查处,清理违规在岗人员,清退违规发放补贴,实施失信惩戒,并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八章 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地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补贴线上直发全流程数字监管机制,打通指标发布、岗位申请、人员安置、在岗管理、考勤申报、财务审核、银行资金发放等信息数据渠道,采用业务审批、财务审核、审计核查闭环管理,实现岗位补贴发放全流程数据监管、全过程自动核验、全系统主动预警,全面提升信息化管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各地应当及时将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安置信息归集到“宁夏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同时,按照每季度大数据比对结果,及时核查了解公益性岗位人员县外、区外参加社会保险、“铁杆庄稼保”等违规情况,该停发的停发,该停保的停保。
第二十九条 各地要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投诉举报核查机制,主动公开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投诉电话;用人单位应在本单位、村级(社区)公告栏上及时公开公布人员上岗信息、日常考勤及岗位补贴发放等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支持市、县(区)统筹各类资金开发公益性岗位。各地各有关部门使用就业补助资金以外资金开发公益性岗位的,按照“谁出资、谁管理、谁考核、谁监督”的原则,明确补贴资金来源,制定相应实施规定,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确保全区公益性岗位科学设置、合理开发、分类管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5月17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扶贫办〈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人社规发〔2020〕4 号)同时废止。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公益性岗位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
知识拓展:
(一)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
根据《关于做好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经办服务工作的通知》(宁人社规字〔2020〕20号)精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1.城镇长期失业人员:指登记失业连续6个月(含个月)以上的失业人员。
2.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指区内外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院校、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毕业生;
3.零就业家庭人员:指以家庭为单位,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家庭成员均进行了失业登记的人员;
4.残疾人员: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且持有效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5.部队随军家属:指经军队师(旅)级单位政治机关批准持有随军家属手续,失业的现役军人配偶;
6.复员退伍军人:指已退出现役,失业的退伍军人;
7.失地农民:指具有宁夏户籍,家庭承包地全部被征用或者人均耕地川区在0.5亩以下、山区在0.8亩以下的农民;
8.进城务工人员:指在我区务工6个月以上且在城镇办理了居住证、处于失业状态的进城务工农民;
9.戒毒康复人员:指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的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戒毒康复人员;
10.刑满释放人员:指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的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刑满释放人员;
11.社区矫正人员:指社区矫正期内登记失业的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社区矫正人员;
12.低保家庭人员:指正在享受低保待遇并已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
(二)脱贫人口认定标准
1.脱贫不稳定户:指人均纯收入在当地防止返贫监测范围内,且受各种原因影响存在返贫风险,被纳入监测帮扶的脱贫户。
2.边缘易致贫户:指人均纯收入在当地防止返贫监测范围内,且受各种原因影响存在返贫风险,被纳入监测帮扶的一般农户。
3.突发严重困难户:全称为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度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户,是指虽然人均纯收入超出当地监测范围,但受突发事件等各类因素影响导致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并存在返贫致贫风险,被纳入监测帮扶的农户。这类群体可以是脱贫户,也可以是一般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