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收养登记管理,持续深入规范收养评估工作,切实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民发〔2020〕144号),省民政厅制定了《广东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民政厅
2023年6月25日
广东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收养评估工作,加强收养登记管理,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国内地居民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的,按照本办法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收养登记机关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收养评估包括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情况评估。收养能力评估内容包括收养申请人以下情况:收养动机、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抚育计划、邻里关系、社区环境等。融合情况评估内容包括以下情况:对被收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处和情感交融情况,收养申请人履行临时抚育照料职责情况和收养关系当事人收养意愿等。
第四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经初审后进入收养评估程序。
儿童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的,可根据待被送养未成年人需求情况,按照收养申请人的收养意愿和申请时序,采用机选、筛选等方式,为待送养的未成年人匹配多个收养意愿人(愿意收养病残未成年人的优先或单独匹配),匹配成功的,收养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附件1),进入收养评估程序。
匹配过程中安排收养申请人、待被送养未成年人面见或其他方式会见的,应一并安排评估人员参加,或安排其他专业人员将会见情况提供给评估方参考。
第六条儿童福利机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可送养未成年人信息录入广东省收养登记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通过当地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传媒及时向社会公开可送养未成年人信息。
符合送养条件的生父母、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需要收养登记机关帮助匹配收养家庭的,信息公开方式、范围应征得生父母、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信息公开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要求,在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前提下进行,内容包括:可送养未成年人的来源、性别、年龄、已知病史和缺陷、性格表现、语言能力、受教育情况、对收养人期望等基本信息。
第七条 开展收养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各地收养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民政部门预算。
第二章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
第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进行收养评估,可自行组织,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收养登记机关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人员。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第三方机构应当选派2 名以上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正式聘用人员担任评估人员开展评估活动。
第九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或者具备评估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受委托第三方机构的评估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专业背景;
(二)具有社会工作师、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律师职业资格,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从事婚姻家庭、未成年人保护类案件侦查、公诉、审判工作2年以上;
(四)从事社会调查或者评估、婚姻家庭类事务调解工作2年以上;
(五)从事其他与婚姻、家庭或儿童相关行业2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职业资格。
第十一条 收养评估过程中,由于评估人员离岗等原因无法继续参与评估的,应当选派其他具备条件的评估人员替补参与评估,已开展的收养评估工作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评估人员、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与收养申请人、送养人、被收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评估流程与方式
第十三条 收养评估流程包含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复核评估。
第十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有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收养申请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向收养申请人发出《收养评估通知书》(附件2),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第十五条 收养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收养评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评估方提交相关材料,并填报《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附件3)、《收养申请人授权委托书》(附件4)、《收养申请人经济状况声明》(附件5)等,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申请人逾期未确认的,视为自动放弃评估。
第十六条 评估人员根据评估需要,可以采取面谈、查阅资料、实地走访、心理测评等多种方式进行评估,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情况以及与被收养人融合情况,形成综合评估意见。
(一)面谈。主要通过听取个人陈述、深度访谈等形式进行, 对象为收养申请人本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二)查阅资料。通过信息核查、信函索证等方式,查阅收养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根据收养申请人的授权,与收养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民政、公安、检察院、人民法院、乡镇或街道以及银行等部门函调核查收养申请人的子女、婚姻、财产、犯罪记录和个人征信记录等情况。
(三)实地走访。前往收养申请人家庭住所地查看居住环境, 走访相关部门、单位、村(居)委会,征求收养申请人亲属、朋友、同事、邻里等相关人员意见。
(四)心理测评。收养申请人应到二甲以上医院精神科或心理科等科室进行性格、心理、精神及智力等专业测评,或者由第三方机构进行专业测评,对其是否适宜收养作出评估。
评估人员在向相关个人或者单位调查征询、了解情况时,应 当主动出示工作证、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收养评估小组和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制作《收养评估报告》(附件6),提交收养登记机关。收养评估报告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作出。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收养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等;附件部分包括记载评估过程的文字、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参与评估人员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收养登记机关自行组织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收养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对收养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收养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书面意见后的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评估。
第四章 收养能力评估
第十九条 收养能力评估由评估人员采用指标客观评分,填写《收养能力评分表》(附件7)。总分66分以上的为收养能力评估合格,不满66分的为收养能力评估不合格。
第二十条 收养评估期间,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报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
(二)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的;
(三)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五)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的;
(七)存在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的;
(八)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的;
(九)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评估人员完成收养申请人收养能力评估的,应当提出收养能力评估是否合格的意见。
第五章 融合情况评估
第二十二条 匹配组内评估分值最高的收养申请人,收养登记机关应当通知该收养申请人与送养人签订《融合期间委托生活照料协议》(附件8),安排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进行融合,融合期不少于30日,确有必要延长的,经双方同意后可以续签,总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融合不成功的,收养登记机关可根据收养能力评估的评分分值顺序安排组内其他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进行融合。前者的融合期不计入本次评估期限。
第二十三条 融合期间,评估人员依据下列内容,对收养关系当事人的融合情况进行评估:
(一)为被收养人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情况;
(二)为被收养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照顾的情况;
(三)教育和引导被收养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思想道德和行为习惯的情况;
(四)预防和制止被收养人沉迷网络、酗酒、赌博等不良行为的情况;
(五)其他家庭成员对其履行监护责任的看法与支持情况;
(六)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保障被收养人受教育权的情况;
(七)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相关的决定时,尊重被收养人意见的情况;
(八)有无疏于照看、忽视、胁迫、拐卖、凌辱未成年人,及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残疾未成年人等行为;
(九)有无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融合期间,评估人员应当采取实地走访、听取收养关系当事人反馈、邻里访谈等方式,对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的融合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形成《融合情况调查报告》(附件9)。
送养人应当积极配合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进行融合。
在融合情况评估阶段,对于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应当征得其同意;对于未满8周岁的被收养人,应根据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听取并尊重其意见。
第二十五条 融合期间,评估人员发现收养申请人存在不履行临时抚育照料义务或其他不利于被收养人等情形的,应当于第一时间向收养登记机关报告,结束融合;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与其进行融合的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收养评估小组的监督和管理。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的第三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收养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但收养登记尚未办结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终止收养登记;已办结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收养登记。
第二十八条 评估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委托协议客观公正开展评估工作。因弄虚作假影响收养评估工作的,或者因违规操作、敲诈勒索、隐瞒实情等行为严重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公平的,或者有泄露信息和个人隐私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收养登记机关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收养登记机关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
外国人申请收养的,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的“不少于”“不超过”“内”“以内”“以上”均包含本数。
本办法中的“收养登记机关”,是指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细则,并报广东省民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民政厅解释,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1.参加待送养未成年人家庭匹配和收养评估申请书.wp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