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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规定 浙江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来源: 更新时间:2023-08-07 13:3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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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依法实行登记制度的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登记工作。

  非机动车登记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跨县(市、区)异地办理登记。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关非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等在非机动车登记场所公示,并在政务网提供查询、登记申请等线上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办理、便捷办理的原则,推进在非机动车销售企业等单位设置服务站点,方便申请人办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非机动车查验、业务办理、牌证发放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非机动车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种类、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规定。非机动车行驶证实行电子化管理。

  加装电子芯片的非机动车号牌除号牌材质和厚度外,应当符合规定要求,并事先报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凭证、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交验车辆。

  对申请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和相关资料。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和国家标准,且申请资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

  第八条 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及由县(市、区)残联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车辆来历凭证、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交验车辆。

  二级以上(含)下肢残疾人可以申领带有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其他下肢残疾人不得申领带有陪护人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

  对申请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和相关资料。符合国家标准、列入《浙江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公告》(以下简称《产品公告》),且申请资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用非机动车销售前查验方式,预先录入查验合格车辆的厂牌型号、整车编码、电机号或发动机号等信息,拍摄保存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图像信息。

  销售前已查验合格的车辆办理注册登记时,经比对预录入信息一致的,可以不再查验车辆。比对预录入信息可以采用人工审核和智能审核相结合方式。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时,应当记录车辆所有人身份信息、车辆厂牌型号、整车编码、电机号或者发动机号等登记项目,拍摄保存所提交资料和车辆图像信息,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印章制作电子文书材料,制作电子档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时,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电动自行车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列入《产品公告》或者主要技术参数与《产品公告》不符的;

  (三)具有法律法规禁止的改装、拼装、加装情形的;

  (四)提交的车辆来历凭证、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与车辆信息不符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的情形。

  发现违法生产、销售信息的,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电动自行车违规信息管理模块,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经信部门。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更换已登记编码的车架、电机或者发动机等部件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新购部件来历凭证,交验车辆。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车辆所有人和原车辆所有人应当同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双方身份证明,交验车辆。

  车辆与原登记信息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登记,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变更登记内容,并发放行驶证。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号牌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书面遗失申明,交验车辆。

  车辆与原登记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变更登记内容,并发放号牌、行驶证。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因灭失、报废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书面注销申请。

  申请齐全资料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登记,拍摄保存申请资料,注销车辆登记。

  第十六条 对提交虚假资料办理的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登记信息有效期为8年。登记信息有效期届满后,车辆所有人可以通过政务网等线上提交身份证明、整车和车架号照片,或者在非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上牌点重新签注信息。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车辆销售、法院判决、拍卖等单位出具的销售发票或有关证明材料。

  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居民临时身份证》、居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以及护照等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照、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依法实行登记制度的人力三轮车,由各设区市公安局制定登记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政策来源:浙江政务服务网,原文https://www.zj.gov.cn/zjservice/item/detail/lawtext.do?outLawId=9faaad08-dbf3-45e1-a73e-a99118a28c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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