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内容: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服务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为满足全民健身基本需求而提供的健身设施、健身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二、市、县(市、区)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建立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确定相应的工作人员,支持和指导村(居) 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三、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四、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配合体育主管部门做好相应的全民健身工作。
五、市、县(市)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布局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县(市、区 ) 人均体育场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六、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县(市、区)应当建有公共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等全民健身设施;
(二)镇(街道) 应当建有符合本地实际需要的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多功能运动场等全民健身设施;
(三)村(社区)应当建有室内健身场地、多功能运动场等全民健身设施。 全民健身设施可以与文化礼堂、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妇女儿童驿站等其他公共设施相结合。
七、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健身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已建成居民住宅区配套健身设施未达到标准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为单位,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统筹配置
居民住宅区配套健身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可以依法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配套健身设施的用途
八、鼓励依法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和空闲地等闲置资源,配置相应的全民健身设施。
九、实行全民健身设施管理人制度。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单位为管理人;
(二)社会力量投资的,产权人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为管理人;
(三)社会捐赠的,受捐赠单位为管理人;
(四)居民住宅区配套的,业主为管理人,委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人;
(五)村集体出资建设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人。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人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十、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管理和服务制度,
(二)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警示标志;
(三)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
(四)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开放的设施,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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