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及时进行治疗和康复,并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和工伤补偿待遇。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或者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确定。工伤职工到参保地外进行治疗或者康复的,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同级经办机构同意,其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按照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基本养老金(含城镇企业职工、城乡居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月,停发伤残津贴,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差额部分适时调整。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比例缴纳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聘任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聘任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聘任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工作调动、调任、转任、转隶到新的用人单位的,参保关系转移变更至新的用人单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原用人单位参保的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医疗(康复)待遇、辅助器具配置费发生在转移变更前的,由原用人单位参保的经办机构支付;发生在转移变更后的,由新的用人单位参保的经办机构接续支付。
工伤(亡)职工因用人单位参保地发生变更,参保关系转移变更至新参保的经办机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由原参保的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医疗(康复) 待遇、辅助器具配置费、一级至四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生在转移变更前的,由原参保的经办机构支付;发生在转移变更后的,由新参保的经办机构接续支付。
工伤职工参保关系转移时,因用人单位原因,工伤保险在原参保的经办机构已转出,在新参保的经办机构未转入,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办理。未被宣告死亡的下落不明的人重新出现,经办机构应当责令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经办机构应当责令退还已发的工伤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第二十三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每年通过领取待遇资格认证,方可继续领取。有关人员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应及时报告经办机构,因未及时报告导致多发相关待遇费用的,经办机构责令退还;供养亲属可自主选择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或养老金,但不得重复领取;存在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职工一级至四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经办机构发放至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本人社会保障卡或银行账户。
经办机构应当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核定结果通知用人单位、继承人。由经办机构发放至近亲属指定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含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未按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