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有关文件精神,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3号),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就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
医疗救助制度是我国医疗保障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减轻城乡困难群众医疗费用负担、推动我区医疗救助工作法治化规范化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及自治区党委、政府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部署要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实际,对《办法》进行了修订,切实解决我区医疗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更好保障困难群众的权益。
二、修订的总体目标和思路
《办法》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统一部署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统一规范医疗救助对象,增强医疗救助基金效能,实现对困难群众的精准救助,促进医疗救助制度可持续高质量发展。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办法》以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救助工作为目标,坚持托住底线、统筹衔接、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基本原则,在明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职责,规范和完善救助对象和标准,明确救助方式,加强基金筹集与管理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和要求。修订后的《办法》共8章37条,篇章结构保持不变。主要政策调整变化的内容如下:
(一)新增了政府职责、调整了有关部门职责。《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将所需医疗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救助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退役军人事务、乡村振兴、财政、卫生健康、审计及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救助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医疗救助有关工作。同时,明确规定了救助对象身份认定的职责:民政部门负责对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高龄低收入老年人的身份认定;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的身份认定;乡村振兴部门负责对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的身份认定。
(二)救助对象的变化。在保障原救助对象群体不减少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要求,对救助对象作出如下调整:一是新增了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二是根据“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已被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和低保边缘家庭成员覆盖的实际,删除“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的困难人员类别,但对该群体的保障力度并未降低。三是将因病致贫家庭患病人员调整为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具体认定条件由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部门确定。四是新增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的兜底项。五是规定市、县(区)级人民政府自行规定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费用由本级财政自行负担。
(三)救助方式和标准。一是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资助方面,规定了对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高龄低收入老年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定额资助。二是在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费用、因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费用给予补助。具体的起付标准、补助比例、年度补助限额等救助政策,由自治区医疗保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三是规定救助对象有多重身份的,按照标准就高不就低原则给予补助,不得重复享受。
(四)救助程序。一是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资助方面,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资助,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划转,确保接受资助的救助对象及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二是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补助,实行直接救助和依申请救助。对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高龄低收入老年人、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实行直接救助,对其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药机构直接结算。对低保边缘家庭成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先行支付;就医结束后,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救助。
(五)救助基金筹集与管理。一是基金来源方面,在保持原中央、自治区、市、县四级财政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自治区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等来源的基础的上,新增了按照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二是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由设区的市统收统支,明确提出医疗救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收支平衡、可持续运行。
(六)救助服务与监督。规定医保部门要大力推进医疗救助经办服务下沉,提升乡镇、街道以上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服务窗口医疗救助经办服务能力和水平;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救助服务结算窗口的管理、规范诊疗行为;医保经办机构按时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并拨付医疗救助基金、接受社会监督。
相关文件: